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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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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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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李○昇殺人案件,本院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宣判,判決主文為:李○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

一、犯罪事實部分: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昇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其與廖○玲、廖○玲配偶陳○松、廖○玲乾女兒蔡○娟同住處,見蔡○絹遭廖○玲毆打,同時因其長期不滿廖○玲,基於殺人犯意,將廖○玲自住處1樓客廳拖拉至後花園,並抓住其肩膀往後花園鐵門撞擊,繼之將廖○玲雙腳抬起丟下門外約3.05公尺高、水深3公分之水溝。李○昇為確認廖○玲是否已死亡,持木梯爬下水溝,見廖○玲尚未身亡,雙手掐扼住廖○玲頸部,致廖○玲氣管及頸動脈遭受壓迫,造成缺氧、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國民法官法庭基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檢察官於證據調查程序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認定被告有上揭殺人犯行,據此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雖因目睹廖○玲毆打同住之蔡○娟,以及自身長期不滿廖○玲,萌生犯意而下手殺害廖○玲,但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成年人,理當知悉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諸如離開與廖○玲同住之處,藉此減少雙方之摩擦,卻以暴力方式宣洩自身不滿,造成廖○玲死亡,所作所為難認在客觀上會引起同情。

三、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尋正當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而非訴諸暴力,卻將廖○玲丟落3公尺深之圳溝,復徒手將其掐扼至斷氣,造成廖○玲死亡,顯然行兇過程中本有多次機會可以終止犯行,卻仍執意為之,可謂殺意堅決,行兇後未立即離去,協助引導救護車至案發現場,良心未泯,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但所為使廖○玲之配偶與女兒喪失至親,造成渠等永久傷痛,迄今亦受限於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以金錢賠償廖○玲之配偶與女兒,僅有在庭訊時向廖○玲之女兒表達歉意,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過錯之行為,兼衡被告行兇動機係因長期與廖○玲不睦、目睹廖○玲與蔡○娟之衝突,在行兇前又受到廖○玲之言語刺激,雖被告平常生活經濟仰賴廖○玲與配偶,但被告長期在廖○玲擔任宮主之宮廟提供勞務,究與寄生在他人家庭者有別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宏任、受命法官徐雍甯、陪席法官曾淑君、國民法官1號至6號。

  • 發布日期:112-12-21
  • 更新日期:112-12-2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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