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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司法人請求辦理公認證事件,如由負責人親自到場,應攜帶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公司證照及公司印章;如負責人不親自到場,而事件之性質可以授權代理人提出請求者,原應提出授權書及六個月內之公司印鑑證書,惟經濟部已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核發公司印鑑明證明書,經司法院與經濟部研商結果,得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代替公司印鑑證明,其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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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六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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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核發後巳逾六個月,除檢附該副卡正本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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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上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名稱業經經濟部修改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新格式巳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開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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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雖依規定方式授權由代理人請求,如公證人認為必要,仍得要求本人到場。(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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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公證處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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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仁愛路120號
電話:03-3795470
分機2222、2223、2224、2225、2226、2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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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分處地址:中壢市中華路二段388號
電話:03-4621500
分機3119、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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