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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如果立遺囑人不方便寫字,可以作代筆遺囑,方法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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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其中一人兼為代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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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人)記載下來。(可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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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經代筆人向遺囑人講解後,若遺囑人同意內容,再記明 a.
年、月、日 b. 代筆人之姓名
c.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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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遺囑人如果不能簽名,應蓋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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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見證人資格須不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限制。(附條文於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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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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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應準備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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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遺囑人、代筆人及另外二位見證人全體均須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到場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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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遺囑要準備三份以上,由法院留存一份,另一份送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遺囑可以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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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須帶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權狀、土地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或存單等之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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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須帶遺產價值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稅單、地價證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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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立遺囑人全戶暨除戶戶籍謄本等以方便了解全體繼承人之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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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遺囑之內容不得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有關條文附在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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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遺囑認證之費用請參考自書遺囑費用徵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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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之平均繼承)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產之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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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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